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00311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00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並未在紅燈號誌亮起時迴轉,而是在內線道待轉,等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後才開始迴轉,因左轉燈號誌不到十六秒即會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此乃事後現場測得),而當時伊一方面已在路口應淨空區域,一方面又需注意違規超車之左轉車輛,且當時角度無法看到或注意燈號變化,故於確定交叉路口的路權已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後,始接續完成迴轉動作。惟於迴轉後,警員從對向車道由伊後方騎車過來,並宣稱伊有違規行為,且無意聆聽伊現場之解釋,未說明原委且不願承認於其所在方位根本無法看到相反方面的車號變化(左轉燈號誌變成黃燈並轉成紅燈的過程中,警員所在之對向車道一直保持紅燈)即製單舉發。另員警於開單後,迅速往前不到五十公尺攔停舉發另一輛汽車之違規行為,如此於值勤時不顧自身安全在馬路上穿梭,既不可取亦影響交通安全,且對於影響伊路權之違規車輛,卻視而不見亦不取締,態度頗具爭議,如此漠視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行為,反而處罰動作較小心之安全駕駛人,取締標準亦令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00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場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乙○○亦到庭具結證稱:98年4月20日13時50分,伊單獨騎警用摩托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內湖路1段往大直士林方向行駛,經過203巷路口時,在停等紅燈,當時203的南北向已有車輛在通行超過四秒,伊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於伊所在之對向車道,直接闖越紅燈迴轉,伊就攔停舉發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在紅燈號誌亮時迴轉,而是在內線道待轉,等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後才開始迴轉,因左轉燈號誌不到十六秒即會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而當時伊一方面已在路口應淨空區域,一方面又需注意違規超車之左轉車輛,且當時角度無法看到或注意燈號變化,故於確定交叉路口的路權已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後,始接續完成迴轉動作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惟查本件異議人自承於迴轉時,不曉得燈號是否在這時候轉為紅燈,此經異議人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為當日停等紅燈之第一台車輛,伊快接近路口時,燈號已經是黃燈,到路口時轉為紅燈就停車。伊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車頭稍微超出停止線,且車輛在緩慢的移動,並且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伊從第一眼看到異議人之車輛時,當時路口燈號轉為紅燈約四秒左右,且南北向已經有車子在走,且異議人迴轉時,其前後或左右並無其他車輛迴轉(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手繪之現場攔停圖1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從而並無造成誤會之可能,證人乙○○前開證詞難認有何不實,是縱異議人所稱其超越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乙節屬實,惟其嗣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燈號已由綠轉紅,無論是否以超越停止線,異議人均應停留原處等候下一個綠燈指示再行迴轉,而依採證照片觀之,紅綠燈號誌之時象並無異議人所指之「左轉燈號誌不到十六秒即會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之事實,亦無受遮蔽情形,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路口燈號轉為紅燈約四秒左右之後,且南北向已經有車輛行進之情形下,仍闖越紅燈迴轉,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徒憑己見,辯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無違規之事實,且異議人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相輔,從而證人乙○○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業已詳述如前,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可採。
(四)受處分人另質以:警員不願承認於其所在方位根本無法看到相反方面的車號變化即製單舉發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事發當時本件證人乙○○所在執行巡邏勤務之位置,應可看到對向車道之燈光號誌之變化;又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從第一眼看到異議人之車輛時,當時路口燈號轉為紅燈約四秒左右,伊確定是當時是紅燈,當時內側道只有異議人的車,異議人是闖越紅燈迴轉,並無因為禮讓其他車輛而暫停的情形(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依其執行勤務位置確可看見系爭路口之行車動態,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及行車動線為實在。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故本件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亦徵證人乙○○之證詞,其應無誤認之可能。
(五)異議人又辯以:員警開單時,無意聆聽伊現場之解釋,未說明原委;更於開單後,迅速往前不到五十公尺攔停舉發另一輛汽車之違規行為,如此於值勤時不顧自身安全在馬路上穿梭,既不可取亦影響交通安全,且對於影響伊路權之違規車輛,卻視而不見亦不取締,態度頗具爭議,如此漠視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行為,反而處罰動作較小心之安全駕駛人,取締標準亦令人質疑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且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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