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蔡晟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又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94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