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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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6號被告王韋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東方情人酒店,飲用啤酒約略5罐後,於翌(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44巷口,移動停放在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發動車輛、踩│││之陳述│油門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請代駕,因為車內很悶就發││││動車子開冷氣,而誤踩油門││││等語,又稱:因為車輛是手││││排,發動時需踩油門及離合││││器等語。│├──┼────────────┼────────────┤│2│證人即員警 塗星皓 於偵查中│證人塗星皓於105年10月14│││之具結證述│日凌晨3時10分許,巡邏至││││臺北市○○區○○○路○段││││44巷口時,發現被告車輛停││││在紅線上,並移動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為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X││││N-01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4│刑案現場照片3張│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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