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灯村
陳玉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灯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灯村、陳玉霞二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案件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徐黃素清於一○○年六月二日本院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五號案件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嘉儀於一○○年六月二日本院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五號案件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灯村提出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鐵車票票根影本二紙及翌日於大阪搭乘巴士之收據影本二紙(見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號影印卷第七一頁)、被告黃灯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接受評估之家庭暴力鑑定報告書一件(見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號影印卷第三六至四○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年九月一日(一○○)奇醫字第四○六九號函文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現場照片五張(見核交卷第六八至七○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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