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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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鈴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查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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