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翔銘持以為犯罪之自製T型扳手,屬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鄭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從前科犯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考量其所竊得之曳引車,價值匪輕,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暨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