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雖經稍事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葉明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墩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
921公園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自行摔倒於路中而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葉明墩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醫院對葉明墩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明墩自白不諱;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左右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68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X約1.56小時=約0.568MG/L)。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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