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為被害人者。院長 石木欽 已被告七次、院長 吳水木 、法官陳雯珊分別已被告三次、一次、檢察官陳舒怡與檢察長分別已被告一次與十一次,均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臺灣高等法院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回聲請人之抗告,惟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函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1.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2.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3.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4.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5.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6.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或再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法院之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始得提起。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再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於104年4月2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函文。惟此函文僅係本院以函文檢送聲請人所具刑事再抗告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既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及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提出聲明異議,然本件所聲請事項均不在上述範疇之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函文,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