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3號聲請人 何湘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何一中 之妹妹,受監護宣告人何一中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父親 何親仁 為監護人,現監護人何親仁因病死亡,爰聲請指定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一中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兄何一中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前未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何一中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堪認何一中依法並無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以何一中之監護人何親仁業已死亡為由,而請求改指定聲請人為何一中之監護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何一中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何一中為重度多障之人,是本件聲請人之兄何一中若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可由聲請人依法另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