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101年、102年,四次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6月、6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送醫後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06,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檢察官之求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