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方世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
3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