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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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 和被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能煎 (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投資人士,其生前於98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死亡當日上午)仍進行股票買賣,其配偶呂許盡(101年4月25日死亡)則於98年7月29日將被繼承人呂能煎之部分股票出清,致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之98年7月24至31日間增加新臺幣(下同)5,094,963元,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帳戶之金額誤列為1,073,563元,實際上加計股利、利息後,該帳戶迄至103年2月20日止之金額應為6,223,768元,又因上開股票之出售,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股票種類及股份數亦應隨之變動。茲因原告前持判決書向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申請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金額,遭該銀行以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4所列金額與實際不一致為由拒絕,為此聲請准予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金額為6,223,768元及附表三股票明細等語。
三、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19日已依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正判決,惟本院判決書的附表二(遺產的存款金額)、附表三(遺產的股票數額),均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一)為據。況且,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證券帳戶)存款金額1,073,563元,乃被繼承人呂能煎死亡當日(即98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憑。因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已於102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就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今原告仍就同一事由再聲請更正判決,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於被繼承人呂能煎死亡後增加的存款部分,應屬於尚未分割的遺產,原告應另行起訴分割以解決,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