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方世彥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苡瑄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監事,上訴人共繳納股金新臺幣(下同)12,371,125元(下稱「系爭股金」),並於86年6月25日繳畢股金。又上訴人自當選新任監事之日起,迄至繳畢系爭股金之日止,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新任理監事均未召開任何會議亦未作成決議,上訴人未曾參與社務運作,對高雄五信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責。嗣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簽訂「板信受讓/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惟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已確定,系爭讓與契約亦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認定不生效力確定。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曾於86年8月29日召開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為與板信銀行合併,要求全體理、監事及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受有免除返還系爭股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返還股金。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實際上已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事實上已對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返還股金之債務為承擔,則依民法第305條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金之義務。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則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返還系爭股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股金權利,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因系爭讓與契約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則以:高雄五信已被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因為86年9月29日資產負債表應付款欄尚存新臺幣12億9千
1萬元的存款,這是含社員及監事股金,所以在這個金額內應該返還理監事股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則聲明同意返還股金。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監事,嗣被上
訴人高雄五信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進行合併,高雄五信於86年8月29日召開86年第9次社務會議審議,並請全體理監事及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簽立拋棄股金承諾書。
㈡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84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以86年9月29日為受讓日,並於101年
1月3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登記。
㈢系爭讓與契約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不生效力確定。
㈣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章程,應予撤銷,並已確定。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是
否屬同一事件,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高雄五信返還
股金;依民法第179條及305條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返還股金,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是
否屬同一事件,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判決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前案先位主張其依照修正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
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定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卸任高雄五信監事後,得請求高雄五信返還系爭股金,又系爭承諾書不生效力,板信銀行因概括讓與契約,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故依概括承受及民法第305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板信銀行負連帶返還系爭股金責任;備位則主張系爭讓與契約無效,板信銀行對高雄五信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將自高雄五信取得之系爭股金返還予高雄五信,上訴人對高雄五信既有上開股金返還請求權,高雄五信亦遲未對板信銀行行使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雄五信對板信商銀訴請給付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884號確定判決無訛。而本件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於決議未通過,承諾書即屬無效,上訴人所為拋棄股金權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高雄五信即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五信返還股金,系爭股金其中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板信銀行實際上已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依民法第305條債務承當之規定,板信銀行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金之義務等情,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3頁以下),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前案先位部分,對高雄五信之訴訟標的為股金返還請求權,對板信銀行除上開股金返還請求權外,另依民法第305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則係高雄五信對板信銀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雄五信向板信銀行為請求。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高雄五信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05條債務承當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負連帶返還系爭股金之義務,並不相同。是本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得再行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
五信返還股金;依民法第179條及305條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返還股金,有無理由?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五信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選任林宗賢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38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返還股金予上訴人,惟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認諾不生效力,合先予敘明。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
止條件,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受有免除返還系爭股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返還股金。惟按法律行為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即發生效力,達成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倘當事人基於某種因素考量,不希望該法律行為立即發生法律效果,或不希望已發生法律效果繼續有效,而使其失去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及意思自由之原則,遂在法律上加以承認,並使其成為一種制度,此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即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附款則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查上訴人於86年8月29日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為:「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市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市五信即受讓高雄市五信之板信(改制後為板信商銀),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向被上訴人高雄市五信及板信為之,故上訴人對於高雄五信明確表示拋棄所擁有之全部股金權利,而此簽署承諾書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行為,屬單方行為,僅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且發生法律效果,而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原因即動機,雖係配合板信銀行概括承受高雄市五信之要求(見高雄五信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6項說明第
7點),同為高雄五信監事之證人 李勝雄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6年第9次社務會議時有討論板信銀行高雄五信合併案,開會內容其中一項有理監事同意,但合併需要社員開會決定,因為要做這個決定,所以我才簽署這份承諾書,比較資深的人員說如果不簽立的話,財產會被沒收,因我是新的監事,所以會有壓力,簽立這份承諾書主要是希望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可以合併,資深的人員告訴我如果不簽立的話,財產會被沒收,但如果簽的話,只有股金被沒收,所以我就簽了等語,然此均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動機,依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對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委難徒憑上訴人陳述及上揭證人之證詞即逕認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係以高雄五信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合併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等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並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返還股金,併依民法第179條及
305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負連帶返還股金責任,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