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方世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25日原告當選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監事,原告共繳納股金新台幣(下同)12,371,125元(下稱系爭股金),並於86年6月25日繳畢股金。又原告自當選新任監事之日起,迄至繳畢系爭股金之日止,被告高雄五信之新任理監事均未召開任何會議亦未作成決議,原告未曾參與社務運作,對高雄五信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責。嗣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
3日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於86年9月3日簽訂「板信受讓/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惟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認系爭受讓契約不生效力並已確定,被告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登記,被告高雄五信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高雄五信曾於86年8月29日召開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審議,為與板信銀行合併要求全體理、監事及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當時因名下所有不動產遭財政部查封無法出售24棟新建透天厝,被迫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則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承諾書合法生效,然原告係受脅迫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高雄五信受有免除返還系爭股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五信及被告板信銀行連帶返還。
茲因被告板信銀行實際上已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且於100年10月間,同意歸還被告高雄五信原理、監事之股金,被告板信銀行事實上有對被告高雄五信返還股金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61條、第305條規定,被告板信銀行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金之義務,爰暫為一部請求返還股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請,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板信銀行則以: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板信銀行應返還原告系爭股金,該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再行提起本訴,為同一事件,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被告板信銀行既已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註銷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登記,則被告高雄五信即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已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股金權利;財政部當時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係屬行使正當權利,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受脅迫,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板信銀行係因系爭讓與契約受讓被告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無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五信:高雄五信已被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因為86年9月29日資產負債表應付款欄尚存新臺幣12億9千1萬元的存款,這是含社員及監事股金,所以在這個金額內應該返還理監事股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6年4月25日當選被告高雄五信監事,嗣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進行合併,高雄五信於86年8月29日召開86年第9次社務會議審議,並請全體理監事及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之系爭承諾書,原告簽立拋棄股金承諾書。
(二)被告高雄五信於84年9月3日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以86年9月29日為受讓日,並於101年1月
3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登記。
(三)系爭讓與契約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受讓契約不生效力確定。
(四)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章程,應予撤銷,並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案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及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是否屬同一事件?
(三)系爭拋棄股金之承諾書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部分系爭股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高雄五信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成立之信用合作社,其法律性質,應屬營利法人,雖被告高雄五信於101年1月3日經高雄市財政局依據板信商業銀行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87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設立登記,而其依據,無非係財政部87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即被告高雄五信依概括讓與契約書,已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權利義務予被告板信銀行,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被告板信銀行於101年1月3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註銷被告高雄五信法人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月6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憑(卷第4頁),被告高雄五信在86年9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即被告板信銀行原名),並於辦妥全部手續後,再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出席社員代表人數不足,未達全部社員之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社員 李勝雄 等人訴請法院判決該決議撤銷,於91年1月24日確定。被告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年1月3日註銷登記,惟此係行政處分之問題,被告高雄五信讓與被告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板信銀行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被告高雄五信,從而,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案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是否屬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金:先位請求主張為使合併案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成立、生效,原告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於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讓與基準日當然卸任,原告自得於卸任後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原告簽立承諾書係以合併案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成立、生效,即以合併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若未決議通過,承諾書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該合併決議因遭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與未決議通過相同,承諾書自不生效力。原告對高雄五信有系爭股金返還請求權,因被告間概括讓與契約係經財政部許可而成立生效,被告板信銀行應依被告間受讓契約與被告高雄五信連帶負返還系爭股金之責任;備位請求則主張若認被告間受讓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高雄五信對被告板信銀行請求返還系爭股金等語。前案判決既以被告間讓與契約無效,被告板信銀行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堪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讓與契約雖經本院判決無效,惟板信銀行實際已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且於100年10月間同意歸還被告高雄五信原理監事股金,事實上對高雄五信返還股金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惟原告主張對被告高雄五信之返還系爭股金請求權,則均係主張承諾書無效,被告高雄五信受領股金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當事人同一、請求權同一、為同一事件,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系爭拋棄股金之承諾書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上,原告對板信銀行請求返還股金,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但原告對被告板信銀行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係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有事實上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承擔被告高雄五信之返還系爭股金之債務。則本院就被告高雄五信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股金,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既已認:「原告簽署承諾書拋棄全部股金之行為,為單方行為,僅依原告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且發生法律效果,而原告簽署承諾書之原因或動機,雖係配合板信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要求,然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明確附加任何條件,亦無所載文義不明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委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是原告於86年8月25日簽署承諾書後,自發生對被告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高雄五信返還系爭股金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堪認縱原告主張板信銀行已事實上為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之意思表示屬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高雄五信返還系爭股金,對被告板信銀行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既與前案就原告主張承諾書無效,為同一事件,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是否受脅迫而未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股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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