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破壞他人之車窗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組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 張月靖 (損害約新臺幣4,600元),而其所竊得之記憶卡1片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復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陳弘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5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1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下(大順三路361巷),見張月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撿拾地上磚塊砸破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續以徒手竊取裝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內含記憶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弘晉認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無使用價值乃抽出其內記憶卡1張,逕將行車紀錄器丟棄,而該記憶卡1張,陳弘晉則於100年10月28日12時15分前之某日時許贈予 詹勳元 。經警於100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鴻賓汽車旅館」內緝獲詹勳元,並在其身上查扣上開記憶卡等物,經檢視記憶卡內容分別有該車行車紀錄內容以及陳弘晉自拍影像,再經詹勳元指述取得來源,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靖、詹勳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勾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詹勳元指認被告陳弘晉照片、證人張月靖指認行車紀錄器播放內容各1份、查獲照片及記憶卡內容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憑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