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政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曾犯多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罪,足認前案判刑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總價值約僅新臺幣300元,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被告梁政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99年度易字第772號及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同年10月21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北聖路355號對面之「聖媽廟」內,徒手竊取由該廟義工委員 楊寬 所管領之鋁合金製之點香爐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及鐵製香環座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而離開。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北聖路涼亭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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