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耀元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3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分別約新臺幣48元、300元、300元),而被告於101年1月9日所竊黃金蜆1包,並業據被害人 楊明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無竊盜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張耀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8居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
3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徒手竊取 陳建融 所有之醬油膏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復於101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楊明吉所有之黃金蜆1包(5台斤,價值200元)及米血2片(價值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又於101年1月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徒手竊取楊明吉所有黃金蜆1包(約8台斤,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為楊明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融、楊明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明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為當場逮獲之現行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耀元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