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二、核被告薛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猶未戒除毒癮,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被告薛立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
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1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18日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