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及8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6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4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
年度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最後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於97年10月29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
1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基隆市○○區○○路、忠四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1日23時10分許,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11月29日凌晨1、2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
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49號4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28日及89年4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6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㈢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7年10月29日中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洛因│││├───┼──────────┼───────┼───────────┤│三│97年11月29日凌晨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罪││││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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