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王景榮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勇治 利害關係人 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勇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景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勇治(00年00月0日生)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間再度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王景榮為相對人王勇治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淑娟(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宋志懿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丁碩彥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景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勇治之次子,王勇治之配偶 鄭秀蘭 、長女王淑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景榮為監護人,並指定王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勇治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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