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 謝宗憲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洪志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號現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男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7時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號後方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破謝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行車記錄器及避光墊等物得手。嗣經謝宗憲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監視器相片1張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