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競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施競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宜慎重行事。而羈押之目的係為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住居,亦可確保案件進行,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案件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羈押之必要性即指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若與羈押同等有效且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自應選擇較輕微之手段代之,如具保。㈡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於檢警及法院審理時均配合調查,無串證或逃亡之意圖,被告有固定處所,願由鈞院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並繳納保證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已遭羈押3年餘,請念及被告僅係初犯,年少無知而觸法,斷無為僅剩刑期而放棄前程而棄保逃亡。㈢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及年邁母親獨撐家計,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被告早日返家,停止羈押,改以具保或定期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施競堯因涉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實有前開犯行,判處徒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在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確係嫌疑重大。且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再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非並無不當且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檢警及法院審理中均配合調查,案情已明,顯無串證、逃亡之虞;羈押已逾執行刑六分之一,不可能棄保自毀前程;以及欲利用入監服刑前之時日安頓家中長輩云云,此均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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