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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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徐崇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許晏彰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6923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補正提起代位變賣分割所有物之訴訟,本院未查仍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晏彰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061-003、065-002地號兩筆土地,因系爭兩筆土地係債務人許晏彰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權利,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31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16923號執行命令,限令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不動產之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逾期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3日收受上開命令,異議人雖於10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代位變賣共有物訴訟,惟因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至101年1月31日仍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號裁定駁回異讙人前開所提出之代位變賣共有物之訴訟,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異議人前開所提出之代位變賣共有物訴訟,已視同未起訴,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0日以異議人未為補正必要資料,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對系爭兩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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