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被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偉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悅公司)訂購強化低鐵壓花玻璃11,700片,價金共計美金152,714元,而該批貨物已據偉悅公司出貨,並由被告報關收訖;被告又於99年9月24日向原告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50片,價金共新台幣45,675元,此批貨物原告亦已出貨並由被告簽收。依偉悅公司與被告及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月結60天支付貨款,卻始終未為履行,偉悅公司遂於100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美金152,714元移轉讓與原告,依100年7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台幣匯率1比28.85折算,計為新台幣(下同)4,405,799元,加計原告之債權45,675元後,合計4,451,474元,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474元,及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已視為起訴,並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是本件原告復就相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同一之被告再行起訴,自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上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