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謝王緣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謝王緣之監護人,聲請准將受監護人謝王緣所有坐落於及新北市○○區○○段215地號土地及其上52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謝王緣之孫 邱光毅 ,並由孫光毅負責醫療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謝王緣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將受監護人謝王緣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孫邱光毅,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此對謝王緣而言,其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能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為謝王緣利益之行為。且謝王緣之孫邱光毅依此處分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能依聲請人所述負擔謝王緣之醫療養護費用,或持續負擔至謝王緣生存之日止,均屬不明,更非本院得予以監督管控,尚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