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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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鄭連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連豐(原名 鄭詩芳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鄭連豐(原名鄭詩芳)於93年6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4月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7,451元(其中56,776元部份利率以11﹪計;30,675元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56776│鄭詩芳│1月18日起│││││元│││││├──┼───┼─────┼──────┼──────┼───────┤│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30675│鄭詩芳│4月0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776│鄭詩芳│2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30675│鄭詩芳│5月07日起││六十元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