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告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山子邊2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承租系爭建物2樓及部分3樓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所有動產實施查封時,併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3、9、26、29所示之電器箱、變電箱、2樓夾層配電箱、天車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系爭動產為伊所購置,且附著於系爭建物,性質上屬於分離後其價值及效用皆會喪失之系爭建物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伊所有,依法不得查封。縱認系爭動產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然由伊與精機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精機公司亦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之主張,形式上足認精機公司僅係基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動產,原執行法院對系爭動產為查封,需取得間接占有人即伊之同意。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否認伊之主張,自棄形式調查義務,即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亦予維持,非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亦使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制度對於第三人形同具文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首映公司主張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聲請原執行法
院實施查封,經抗告人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可見首映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爭議;而系爭動產於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際,係置於精機公司營業所在之系爭建物2樓,由形式觀查,應認系爭動產為占有人即精機公司所有。至精機公司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始占有系爭動產,事涉實體認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㈡系爭動產包括電器箱、變電箱、2樓夾層配電箱及天車,雖
設置於系爭建物,然尚未達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之附合狀態,難認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得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㈢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之附加約定」,雖記載抗告
人原於系爭建物內有「電梯、天車、夾層電氣室變電箱、廠內電器箱、電源設備及電表等」等設備(本院卷第11頁),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所屬於抗告人。
㈣抗告人提出由皇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立具之聲明書,雖記載
「茲聲明皇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接受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作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山子邊2之5號2樓廠房之配電箱組等電器設備無誤」(本院卷第12頁),惟並未能證明是否包括系爭動產中之電器箱、變電箱及2樓夾層配電箱。
㈤抗告人提出之2紙發票,其上分別記載抗告人於89年1月5日
購買「2噸電動鍊條吊車設備」,及於92年1月3日購買電動吊車共12台、電軌、配件(本院卷第13頁),由形式觀察,尚無從認定上開12台吊車即包括系爭附件編號29所示之5台天車。
四、綜上所述,首映公司查報之系爭動產,由形式觀察,無法認定確非精機公司所有。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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