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之案件,所犯法條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普通盜匪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符合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7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第3號之罪請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51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號之犯罪行為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故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行。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號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且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日│├───────┼───────────┼───────────┼─────────┤│犯罪日期│87年4月9日│87年2月10日或之前四日│87年6月18日起至││││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記載│87年6月22日止(原││││為87年2月10日)│聲請書記載為87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台南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87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5552號│3153號│第2999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87年度易字第1079號│8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88年12月22日│87年5月14日│88年5月1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87年度易字第1079號│8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89年4月14日│87年6月10日│88年7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款│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否│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伍月││││││├───────┼───────────┼───────────┼─────────┤│備註│臺南地檢89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87年度執緝字第│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1445號(89執更1517號)│996號(89執更1517號)│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