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吊帶式無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吊帶式無袖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入出境許可證統一證號:CB00000000號(大陸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LOE」商標圖樣係法商裘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在各種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裘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因在網際網路上發現有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網站,即基於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23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先至上開不明網站下載該網站所張貼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fdsa46869」賣家帳號,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張貼販賣該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以徵求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待有客人下標購買後,再至上開不明網站以每件商品800元至
9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後轉售,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倪振越 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帳戶,計售出4件。嗣經警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旋佯以買家下標購買吊帶式無袖上衣1件,並將價款1500元轉帳至上開倪振越基隆七堵郵局帳戶,甲○○即寄交上開仿冒「CHLOE」吊帶式無袖上衣1件予員警,員警旋將之送住裘樂公司委任在臺鑑定及代理告訴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經該處訓練合格之鑑識人員丙○○鑑識後,發現確係仿冒品無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使用「CHLOE」商標商品計約4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後轉賣,網站上有寫產地,是大陸深圳,伊雖有懷疑所販賣之物是仿冒品,但不是很確定,伊看網路上很多人在賣,伊不知道有商標法存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戶名「 徐明鑑 」吉安仁里郵局及戶名「倪振越」基隆七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fdsa46869」申請人資料及IP使用位置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fdsa46869」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本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仿冒「CHLOE」商標吊帶式無袖上衣1件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fdsa46869」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上網標售之服飾量甚大,且除「CHLOE」商標服飾外,尚有諸如「BCBG」、「ANN
ASUI」、「BURBERRY」、「CHANEL」、「MEXX」、「MAXM
ARA」等知名商標品牌服飾,而衡諸吾人之一般智識與經驗,當可知悉此等知名商標品牌服飾不可能同時在同一網站以每件商品800元至900元不等之低廉價格販賣,是被告自無從對所販入及販出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一事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僅成立一罪。又扣案仿冒「CHLOE」商標吊帶式無袖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