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
1、2所列之犯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揭已裁定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
1、2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減刑後定應執行之易科罰金爰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12.3日晚間11時│96.1.20日中午12時│93.6.4日起,至94.5│││許起,至96.3.12晚│許起,至96.3.12上│.14日止(原聲請書│││間9時許止│午6時許止│記載為94.5.1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字第2293號等│字第2293號等│第292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4號│96年度訴字第124號│9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日期│96.06.29│96.06.29│96.06.15│├──┼────┼─────────┼─────────┼─────────┤│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4號│96年度訴字第12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96.07.23│96.07.23│96.06.15│││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10條第1項│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本件已於96年8月20│本件已於96年8月20│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經本院96聲減字第│日經本院96聲減字第│日,如易科罰金,以│││1341號減刑為有期徒│1341號減刑為有期徒│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玖佰元折算壹日(減│││,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後與編號1、2罪名定│││算壹日│算壹日│應執行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81號│第1881號│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2號受刑人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26之22號右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本院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__
三、本院查__。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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