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6年7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家中,以鋁鉑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上衣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員警扣案,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之白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38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結晶物1小包(毛重0.4公克)經鑑定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第15頁),結果呈安他命反應。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在員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品前,即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內交出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員警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偵訊筆訊(詳偵查卷第5、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毛重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至檢察官另以: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亦基於反覆持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9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平時久久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且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96年4月10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96年7月2日),已長達近
3個月,難認被告2次施用毒品有密切接近,反覆延續施用之情形,而屬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一併審判,是此部分屬另行起意之犯罪,不能視為包括一罪,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