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乙○○雖在95年5月20日將其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交予不詳人使用,惟該等詐騙成員於95年8月10日始以前開易付卡門號向被害人 邱志勇 詐騙,故本案之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5年8月10日,並無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匯入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出售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5.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犯第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犯罪行為係在95年8月10日(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李鴻勳蘇美秋吳嘉洋劉建呈 等5人(李鴻勳經起訴後為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蘇美秋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30日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嘉洋通緝中、劉建呈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乙○○提於95年5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提供其於同一日稍早,在同一地點,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元化特約服務中心,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由吳嘉洋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95年7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自強特約服務中心,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由李鴻勳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93年8月9日,向設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蘇美秋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94年3月4日,向設在臺中市○○○路1段16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 劉建成 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95年7月27日,向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8月10日,在PCHOME網站聯天室化名「 珍妮 」,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邱志勇偽稱:欲與邱志勇援交,要伊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驗證伊身分云云;使邱志勇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0日18時41分,在臺北縣萬里鄉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983元至李鴻勳上開帳戶;嗣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化名「 坤哥 」,透過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在臺北縣萬里鄉之邱志勇偽稱:因操作錯誤,驗證失敗,要伊至臺北市北投地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其再將款項匯還邱志勇,以完成驗證云云;使邱志勇再陷於錯誤,聽其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23時1分、23時4分、23時7分、23時9分,在臺北市北投地區,分別以無摺存款29,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至蘇美秋上開帳戶;再於翌日凌晨0時42分及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2次無摺存款30,000元至劉建成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使邱志勇受有175,983元之損害。嗣經邱志勇告知伊父親,經伊父親告知,邱志勇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邱志勇指訴綦詳,復有共犯李鴻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留存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掛失止付、交易明細紀錄及共犯蘇美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非帳務交易明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申請書影本各1份,暨金山地區農會自動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影本7紙、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6年1月23日華稻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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