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馮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884元,及自11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884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因貿然於劃設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訴
外人 楊俊煒 騎乘之MMK-8188號機車發生撞擊,致楊俊煒受傷
,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楊俊煒75,884元
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等語。
原告前揭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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