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黃美娟
黃泳儒
被 告 李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7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月27
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被
告倒車迴轉不當,而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22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
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陳永濬 亦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左轉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38,533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267元(38,533元*50%=19,2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1,023÷(4+1)≒6,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023-6,205)×1/4×(0+11/12)≒5,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31,023-5,688=25,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