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78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告 黃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7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

書記官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

民國110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李崇文

法 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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