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吳憲政

被告 吳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4年8月2日親領,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相關紀錄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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