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 張素美 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A02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詢
問兩造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選任張素美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
264、265頁)。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製作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見同上卷第290-297頁),嗣向本院陳報其職務內容包括:閱讀歷審卷宗、對兩造進行會談(14.5小時含交通往返)、訪視資料彙整與製作受監理人評估報告,核算其酬金為3萬8,000元,有其提出程序監理人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可考(見同上卷第417-1頁)。又A02同意先行墊付程序監理人費用(見同上卷第170、171頁),嗣兩造已於111年9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兩造同意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為憑。揆諸前揭規定,並審酌程序監理人分別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並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同上卷第420頁),爰核定其酬金為3萬元,並依兩造和解筆錄上開合意,由A02負擔上開酬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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