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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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林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硃 被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段行駛時,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推手推車步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1-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80,671元。醫療費用共支出80,671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
2、醫療用品相關費用:7,163元。支出人工皮、看護墊、尿布、濕巾等醫療必需品共7,163元,有收據為證。
3、看護費用:409,6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需專人照護,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由照顧服務員 鍾純娥 照護,另原告自105年3月後,仍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由家人看護,請求至105年4月13日止,故支出看護費用共409,600元【計算式:40,000×9+49,600=409,600】,有照護合約書及收據為證。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精神痛苦,無以復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97,434元【計算式:80,671+7,163+409,600+500,000=997,434】。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是推著推車走路,應該沒有過失○○○鄉○○路有電線桿,原告是靠近電線桿走路。
2、原告看護費用開立「104年7月20日」4萬元之收據,其日期開錯,應該是「104年8月20日」,其他收據之日期應該都要往後開。又原告現在仍然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原本不需要人家看護的,可行動自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才變成現在這樣,原告子女都要花錢請看護。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清晨5時49分,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當時行車方向面向陽光,陽光刺眼視線不清,由後方追撞前方推著推車行走的原告。查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緊靠路邊行走,而依當時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靠邊行走情事,及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走而致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就原告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80,671元及醫療用品相關費用7,163元部分,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就誠泰長期照護中心費用27,000元,及2張鍾純娥看護費用計22,600元部分,因有收據,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不同日期的3張診斷書,醫囑內容最後均是寫明「於104年7月13日出院,需人照顧三個月」;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開看護費用部分,第一張日期104年7月20日顯然與誠泰長期照護中心重複,且其所開日期均是當日看護費40,000元,顯有疑義,如果原告有去看護中心或療養院看護至少還有收據,看護費也不一定每個月要4萬元,被告也有去看原告,原告也是坐在那邊,且原告已經80幾歲了,本來就需要人照顧,不能將看護費用都要被告給付。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不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非以輕蔑之態度而不注意行車安全,案發後被告主動聯絡警方(此部分已經法院刑事庭認屬自首),且始終留在現場協助原告善後,又於警局做完筆錄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原告。並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就此損害賠償金額欲達成和解,惟因原告所提之數額過高,實無資力賠償,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1號前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推手推車步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1-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671元及醫療用品相關費用7,163元、誠泰長期照護中心費用27,000元,及2張鍾純娥看護費用計22,600元部分,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情,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0,671元、醫療用品相關費用7,163元、誠泰長期照護中心費用27,000元,及2張鍾純娥看護費用計22,600元部分,均不爭執,共計為137,434元(計算式:80,671+7,163+27,000+22,600=137,434),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原告自104年7月13日出院後,至105年4月13日仍需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而前開看護費用僅計算至104年8月12日止,有收據3份可佐(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尚得請求8個月,以原告請求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為32萬元(計算式:40,000×8=320,000),與上揭被告自認金額合計為457,434元(計算式:137,434+320,000=457,43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103年度財產價值36,690元、所得為2,082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告103年度財產價值3,389,692元、所得為15,252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告推手推車步行,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走,亦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件認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故被告僅須負責七成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7,434元【計算式:457,434+200,000=657,434】,惟因原告依前所述應負擔百分之30次要過失之責,故可減免被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0,204元【計算式:657,434×(1-0.3)=460,2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