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力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 張榮村 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萬豐當舖,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預扣第1期利息2,700元,而實際僅交付2萬7,3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7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須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春興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要求被害人同時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以為擔保。嗣被害人於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為警攔查,於該車內發現郵局匯款單4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四、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予人貸予重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因缺
錢急用、急需用錢、缺乏生活費等情而貸款,似仍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原因為「缺錢,作生活費」、「修車」、「生活費不夠」等,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春興於警詢之證述,及金錢消費貸契約書影本、郵局匯款單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借3萬元給被害人,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金錢消費貸契約書1份以為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①被害人所述每月利息2,700元係其片面指述,與金錢消費貸契約書所載每月利息2.5%不符,實則雙方約定分15期清償,每月2,700元包含本金1,950元、利息750元,清償15期後全部清償完畢;②若被害人所述2,700元均為利息,本金均未清償,又未約定本金清償日期,與常理不符;③被害人在警詢、審理時均自承係為調度資金購買材料而借款,且是經由 陳昭安 之介紹,向伊借款之利息較之前向錢莊借款更低,顯然被害人是為了從事金融活動獲取利潤,購買生財之材料而借款周轉,並非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④由被害人之借款資料可知,其慣於借款未清償,且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此種行為並非刑法重利罪規範之情形;⑤被害人自稱借款利息為2,700元,然其竟有時匯款2,800元,實違反常理,綜上認被害人向伊借錢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不構成重利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經友人陳昭安之介紹,於103年10月6日,由陳昭安陪
同至嘉義市○區○○路○○○號之萬豐當鋪,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同時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貸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陳昭安與吳春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張榮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伊是今天第一次看到被告,伊去萬豐當鋪借款是與吳春興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商談借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5頁),且證人吳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來借款是與被告談的,其在文件上簽名後也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伊有介紹被害人給被告認識,也有問被告是否能借錢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害人前稱不認識被告等語,非無可能係因其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且借款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近1年半,因此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又被告固稱:
金錢消費貸契約書上有記載約定利率月息2.5%,伊拿給被害人簽時,伊已經把內容填載好云云,惟證人吳春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拿給被害人簽名時,上面都還沒有寫東西,是被告叫伊先拿給被害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證人張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簽契約書時,吳春興叫伊在借用人欄及下方欄位簽名,其他項目當時都是空白沒有填寫,伊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為月息2.5%,伊拿到時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衡以證人吳春興前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且為被告友人,應無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自應以證人吳春興、張榮村上開所述較為可信。
㈡證人張榮村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為缺錢用,前往萬豐當鋪
與吳春興接洽等語(警卷第6頁),然究竟有何急需用錢,致不得已縱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告借貸之原因則未敘明,迨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伊當時做生意急需用錢周轉,支付貨款,伊曾向錢莊借過3、4次,之前的利息都比月息9%還高;伊當時也是有其他借錢管道,但跟被告借款是因為利息相對較低,其他民間借款的利息更高,伊有比較過利息才去借錢等語(核交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而所謂做生意需用錢周轉一情,被害人則更進一步說明:是要付貨款,是賣蚵仔煎的原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甚陳稱:伊去向被告借錢時,並無跟被告說伊急需用錢,利息隨便被告開,如果伊沒有借到錢就再想辦法,看要先安撫廠商或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第260頁)。是綜前證人張榮村於本院之供證,其應係因經營生意不善,收支勉強維持,所賺無法支應其成本,因而向當舖借款,用以清償貨款,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害人借款,並無緊急迫切之情,自不該當前揭重利罪所定「急迫」之要件。
㈢又被害人前曾向錢莊借款數次並繳付利息,經友人陳昭安介
紹被告經營之「萬豐當舖」,經比較錢莊與被告之利息,認為被告之利息較低,始向被告借款乙節,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害人證稱其前向錢莊借款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後,實拿2萬4,000元,每3天要還本金3,000元,還10次,1個月內將本金還完,伊向錢莊借款的利息都是這樣,伊向被告借款,是準備要清償廠商之貨款,作這樣決定是因被告利息較低,經陳昭安介紹才去跟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5至256頁),亦足見被害人乃是經比較向錢莊與被告借款之利息差異,並曾已有先向錢莊借款之經驗,而現今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受限於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之規定,不論何種借款其利率當不可能超過年息20%,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應知當舖借貸之利率通常高於銀行借款利率,是被害人既已有向錢莊借款之經驗,且依其陳述向錢莊借貸之利息計算,年息高達240%,則其於比較後,亦應知被告借款之利息,雖較之錢莊低,然仍較之一般銀行借款為高,則被害人仍願向被告借款,顯係本於其自己之經驗為判斷之結果,亦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㈣綜前各情,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是因缺錢用所以向被告
借款,但未說明為何急需用錢,而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足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確無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參以被害人結證該借款後均按月繳付利息至104年7月,本案係其於104年8月1日為警在道路上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何以車內有多張匯款單據,其始向員警供陳借款細節,並非其主動向員警報案等情,益徵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至明,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乙節
,各證據縱屬可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重利貸放之事實,但未能證明被告係乘被害人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貸放,而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