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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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 余志豪
賴玉妹
一、債務人余志豪、賴玉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志豪於民國97年間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時,邀同債務人賴玉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26,72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余志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8,71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賴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8,712元│100年7月1日起至清│2.83%│100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償日止││償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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