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子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子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子棋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子棋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故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馬子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0月│││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526號│年度偵字第4798號│年度偵字第982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第2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6號│年度執字第208號│年度執字第5441號││├──────────────┴──────────────┤│││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02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464號│年度偵字第846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55號│年度執字第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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