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宗藤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至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客戶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海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汽車,自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為起訴書所漏載)、183-BCK號、293-BCJ號、773-JHC號、303-LLE號、727-LLC號等普通重型機車6部、自行車1部。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紀宗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宗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明煌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183-BCK號、293-BCJ號等3部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家屬)、 蔡容珊鄭柏宗鄭逸屏 (各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303-LLE號、727-LLC號等3部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及 郭勁志 (上開自行車之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紀宗藤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44號判決、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行駛;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容珊、楊明煌、鄭柏宗、鄭逸屏、郭勁志等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鄭逸屏、蔡容珊、鄭柏宗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5紙及被害人鄭逸屏所提書狀3紙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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