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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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雲文平
蔡譯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再審被告 余紅鋅
黃秀梅 林珮瑩 劉淑芬 陳麗慧 呂莊傳 王秋鶯 林生源 侯幸君 李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法院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如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要可認定。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先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6頁);嗣又於110年2月1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85至335頁)。衡諸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自應分別計算,始為適法。
㈢是以,觀諸原確定裁定已於109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
告,足認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9年9月23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09年10月31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而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然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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