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下同)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薇薇 」、「 王凱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即與「薇薇」、「王凱」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王凱」指派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拍攝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薇薇」,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作其等詐騙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乙○○之女兒,對乙○○佯稱其友人甲○○有難,須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王凱」以LINE通知甲○○持金融卡、存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起至下午3時4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大橋郵局,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9萬9,900元(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民族店2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交付與A男,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7-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熱點列表、被告與暱稱「薇薇」、「王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臨櫃及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3、15-20、31-34頁,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事實欄所載之人使用,並依「王凱」之人指示持金融卡、存摺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與A男,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薇薇」、「王凱」之人及A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另犯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係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領款車手,復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暨被告供稱係為支付貸款、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7-18頁),難認於犯罪動機、目的上得於科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0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被告雖有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但其餘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告訴人願給與告訴人寬限至110年11月底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其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按期履行,但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對法院諭知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
58、91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已將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等情(原審卷第91、95頁),自足認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明細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臨櫃現金提款6萬元2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ATM卡片提款6萬元3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ATM卡片提款6萬元4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ATM卡片提款1萬9,900元附表二:原審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賠償之方式:
給付方式甲○○願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註:第一期已履行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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