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亮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亮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亮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9號、108年度簡字第70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3
7號、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