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嚴麗
蔡譯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雲 文平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 律師
楊斯惟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湧 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余紅鋅
黃秀梅 林珮瑩 劉淑芬麗慧 呂莊傳 王秋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作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生源
侯幸君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 陳麗慧 、呂莊傳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呂莊傳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嚴麗鸞林湧盛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呂莊傳如附表三「應再給付金額」欄編號1-7、編號9-10所示金額,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嚴麗鸞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呂莊傳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莊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呂莊傳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7、編號9-10所示金額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如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編號1-7、編號9-10所示金額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呂莊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下稱雲文平以次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呂莊傳(下稱林生源以次9人)、被上訴人李慶宏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雲文平曾任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譯瑩、嚴麗鸞分別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湧盛則為該公司增資後之董事長,與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 林利州 (被上訴人請求林利州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於同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由林利州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資產,虛偽鑑價為375,231,128元。雲文平以次4人再以該ETC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即改制後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28日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形態,全名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原來300萬元膨脹至3億8千萬元,嗣旋即將該增資資金3億7千7百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發還增資之 股東 。伊等因雲文平以次4人虛偽增資之行為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陸續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雲文平以次4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伊等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賠償損害。 況雲文平 以次4人出售伊等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伊自得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另訴外人許作舟係於98年5月26日起因向銀行調取本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金流資料,始確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之情事,嗣許作舟於100年1、2月間將其所悉虛偽增資情事告知林生源以次9人,林生源以次9人於100年3月16日起訴時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生源以次9人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追加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㈤第189頁以下),嗣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宣文公司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審判准金額」欄編號1-10所示之金額本息,雲文平以次4人不服,提起上訴,林生源以次9人以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應如數給付附表三「原審判准金額」欄編號1-7、9-10所示之金額本息,並無不合,惟駁回其附表四「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欄編號1-7、9-10所示之請求,顯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8、10所示「確定部分」欄之金額,則因被上訴人林生源以次9人、李慶宏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林生源以次9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以次9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李慶宏並未提起附帶上訴)。㈡上廢棄部分,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生源以次9人如附表四「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欄編號1-7、9-10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均自100年3月25日,嚴麗鸞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生源以次9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雲文平以次4人則以:九層嶺公司2次辦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其於92年3月30日向訴外人 洪資盛 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等資產,並非不實增資。又該增資距離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已有相當時日;且林生源以次9人及李慶宏認購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係經其等審慎評估後之投資,實難認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林利州係經由現場勘估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聲明事項欄復表明該鑑定委員會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假設無虛偽,僅作投資參考,與林生源以次9人及李慶宏之損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林生源以次9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李慶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雲文平以次4人確有虛偽增資之情,伊購買九層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票,受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雲文平以次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九層嶺公司(後於93年1月27日改名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日改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時起及歷次增資之情形如下:
⒈於88年9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00萬元;董事
洪獻堂 ,出資額100萬元,董事洪資盛、出資額80萬元,其餘股東 洪珮珊林秀琴洪伊貞 3人,出資額各40萬元,有九層嶺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九層嶺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7、237至238頁);嗣即變更董事、股東名單為董事洪資盛、出資額80萬元,股東4人,其中 洪佩珊 、林秀琴、洪伊貞,出資額各40萬元,另股東 顏月琴 ,出資額100萬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頁);於92年9月16日變更為董事林湧盛,出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僅1人顏月琴,出資額100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⒉於93年1月27日申請增資、修改章程及變更公司組織為「九
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億元,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指派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3年1月9日資產負債表、93年1月8日試算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活期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8至216頁);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2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300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620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228萬股、董事 嚴錫 良,持有股份為320萬股、董事 陳德安 ,持有股份0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0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8頁)。
⒊於93年2月6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
,有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93年1月30日資產負債表、93年1月29日試算表、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活期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36頁);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2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300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為1420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
228萬股,董事 嚴錫良 ,持有股份200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125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為200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8頁)。於93年2月12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500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1270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428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400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313.8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200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1頁)。於96年4月27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500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400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313.8萬股(另一董事出缺待補)、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1270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200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7頁)。於97年4月2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498萬股、董事 蘇慧娥 ,持有股份125.2萬股、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 楊季忠 ,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101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1頁)。⒋於97年6月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498萬股、董事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101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65頁)。於97年7月3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498萬股、董事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待補,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9頁)。於97年7月25日再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蔡譯瑩,持有股份498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林湧盛,持有股份300萬股、董事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待補,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3頁)。於98年4月16日再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原董事林湧盛去名,遺缺待補)、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498萬股、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 許鳳芸 ,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
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待補,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7頁)。於98年4月20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原董事蔡譯瑩去名,遺缺待補)、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許鳳芸,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持補,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1頁)。於98年5月7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二人遺缺待補)、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 楊明得 ,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待補,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5頁)。於99年9月10日申請董監或其他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董事長為蘇慧娥,持有股份125.2萬股,副董事長許作舟、持有股份365.5萬股(董事二人遺缺待補)、董事王秋鶯,持有股份102.5萬股、董事 許玲瑜 ,持有股份501.4萬股、董事楊季忠,持有股份501.4萬股、監察人雲文平,持有股份83.9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另一監察人遺缺待補,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90頁)。
㈡上開二次現金增資19,700萬元及18,000萬元由各該出資人將
資金匯入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93年1月12日分5次將合計19,700萬元轉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3、120頁、本院卷㈡第235頁);於93年2月2、3、4日分4次將合計18,000萬元轉帳或匯款入同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
㈢下列被上訴人8人分別與上訴人雲文平出名為九層嶺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人」之名義,訂立「空中醫學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投資下列金額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8人所購買之股數及投資金額已為雲文平所不爭執,而雲文平亦以股利配息之名各自匯款予被上訴人8人,被上訴人8人所購買之股數、投資金額及獲得之股利配息金額等分述如下:
⒈林生源於94年8月間向雲文平總計購買41張,價金總額為66.
8萬元,於95年8月23日及96年8月23日分別獲得匯款36萬元,有其於94年8月18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6頁、卷㈤第119頁)。
⒉余紅鋅於94年10月間向雲文平購買15張,價金總額為54萬元
,於94年10月25日及95年10月25日分別獲得匯款2.7萬元,有其於94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卷㈤第119頁)。⒊黃秀梅於94年11月間向雲文平購買10張,價金總額為36萬元
,於94年11月16日及95年11月16日分別獲得匯款18萬元,有其於9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卷㈤第119頁)。
⒋侯幸君於94年12月間向雲文平購買15張,價金總額為54萬元
,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26日分別獲得匯款2.7萬元,有其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頁、卷㈤第119頁)。⒌林珮瑩於94年12月間向雲文平購買25張,價金總額為90萬元
,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分別獲得匯款4.5萬元,有其於94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卷㈤第119頁)。⒍劉淑芬於95年3月間向雲文平購買20張,價金總額為76萬元
,於95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2日分別獲得匯款3.8萬元,有其於95年3月22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6頁、卷㈤第119頁)。
⒎李慶宏於95年10月間向雲文平購買7張,價金總額為26.6萬
元,於95年10月24日及96年10月24日分別獲得匯款1.33萬元,有其於95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卷㈤第119頁)。
⒏陳麗慧於95年12月間向雲文平購買25張,價金總額為95萬元
,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2月18日分別獲得匯款4.75萬元,有其於95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0至82頁、卷㈤第119頁)㈣王秋鶯、呂莊傳對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提起詐欺
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36頁)。
㈤訴外人 沈怡菁 對上訴人雲文平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9頁)。
㈥訴外人 曾秀芬 對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
㈦訴外人 陳妍孜 對上訴人雲文平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8
5、99年度偵字第1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1頁)。
㈧蔡譯瑩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77、本院卷三第138至153頁),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維持有期徒刑六個月外,再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全案告確定。
㈨雲文平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20、121至127頁)。
㈩上訴人雲文平因誹謗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續字第14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再審,更為審判,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雲文平以次4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追加起訴暨以10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移送併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
⒈雲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均免訴。
⒉林湧盛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被訴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幫助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部分,免訴。
⒊蔡譯瑩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均免訴。
⒋嚴麗鸞被訴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幫助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幫助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幫助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部分,均免訴。
嗣雲文平 以次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⑴雲文平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第2項、第3項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雲文平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部分(不包括該案附表三編號23-2 林正亮 部分),免訴。雲文平被訴對附表三編號23-2林正亮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⑵原判決關於林湧盛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有
罪部分、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幫助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免訴部分,均撤銷。林湧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湧盛被訴幫助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湧盛被訴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無罪部分)。
⑶原判決關於蔡譯瑩部分,除諭知蔡譯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免訴外,其餘均撤銷。
蔡譯瑩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蔡譯瑩被訴幫助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免訴部分)。
⑷原判決關於嚴麗鸞被訴幫助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免訴部分撤銷。嚴麗鸞被訴幫助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均無罪部分)。
⒍後雲文平等四人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106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撤銷下列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
⑴撤銷雲文平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⑵撤銷林湧盛、蔡譯瑩、陳德安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⒎全案於本院107年重上更㈠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增資,資金流向情形:
⒈93年1月8日第一次增資資金流向:
⑴張 永昌 、張 李格張惠棉 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張李格 於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匯款10,500,000元及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② 張永昌 於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
款18,000,000元及14,9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張永昌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2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④張惠棉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
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⑤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及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12,000,000元、26,000,000元及19,5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匯款6,500,000元、3,3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雲文平帳戶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雲文平於93年1月8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9日以蔡譯瑩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以洪資盛名義匯款6,500,000元、1,200,000元;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13,7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8日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8,3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嚴錫良名義匯款2,200,000元;以洪資盛名義匯款5,3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洪資盛名義匯款9,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⑶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8日匯款30,000,000元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匯款30,000,000元、30,000,000元、62,000,000元、22,8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0元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50,000,000元、45,000,000元、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3日匯款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⑸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8,400,000元、15,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8,3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3日匯款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⑤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6,500,000元、13,000,000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3日匯款12,000,000元、14,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9,8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12日匯款14,900,000元至張永昌高雄企銀仁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12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1月14日匯款9,000,000元;93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張李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20,0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21,0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2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⑤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張惠棉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26,000,000元、19,5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12,000,000元、18,0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9,0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8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93年1月30日第二次增資資金流向:
⑴張永昌、 黃素珠 、張惠棉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②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25,7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5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④黃素珠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⑤張惠棉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共匯款30,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匯款12,000,000元、12,0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雲文平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以嚴錫良名義,匯款16,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2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6,000,000元、20,000,000元;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4,500,000元、20,000,000元;以 劉玉媛 名義匯款15,000,000元;以嚴麗鸞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20,000,000元、12,500,000元、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以陳德安名義,匯款12,500,000元;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11,5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⑶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30日匯款20,000,000元、15,700,000元、16,800,000元、20,000,000元、12,5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66,000,000元、78,000,000元;93年2月3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⑸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6,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③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2月4日匯款17,6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張永昌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5,700,000元、20,0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6,500,000元、10,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8,300,000元、2,000,000元至黃素珠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1,3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⑧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3日匯款30,000,000元、6,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有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是否為虛偽增資?(
兼論二次增資時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㈢有關王秋鶯、呂莊傳2人購得之股票,是否係向雲文平所購
?或係向另位股東嚴麗鸞父女所購?㈣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合謀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2次虛偽增資,造成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開金額購得股票,受有損害,依: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
以次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⒋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雲文
平以次4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生源以次9人主張:訴外人許作舟係於98年5月26日起因向
銀行調取本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金流資料,始確知上訴人虛偽增資之情事,嗣許作舟於100年1、2月間將其所知悉虛偽增資情事告知伊等9人等,伊等9人於100年3月16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2年時效等語,為雲文平以次4人所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等早於94、95、97年間購買股票即知悉九層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竟於10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法院收狀章,原審卷㈠第5頁),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兩年期限 云云 。兩造既對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雲文平以次4人就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兩造買賣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10人是否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時即知雲文平以次4人有侵權行為(違反公司法、證交法)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股票之時,即知悉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虛偽增資之情,詳下㈡述之),自難認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雲文平以次4人抗辯:本件民法第197條及證交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等10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⒋次查:股票投資人無不以獲利賺錢為目的,若被上訴人於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即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有虛偽增資,將造成投資失利之情,被上訴人當無冒賠錢之風險猶進場購買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林生源以次9人主張:伊等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並不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有虛偽增資,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造成損害之情,自亦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一節,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雲文平以次4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等10人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即知悉損害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等10人起訴時即100年3月16日,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及證交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謂可採。
㈡有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是否為虛偽增資?
(兼論二次增資時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⒈查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萬元,
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由林湧盛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宣文科技公司、林湧盛、蔡譯瑩、嚴錫良、陳德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2月2日至4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層嶺公司之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帳戶,再轉入雲文平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下稱原審156號卷)㈠,第12至37頁﹞,且為兩造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對照訴外人 林世賢 會計師分別於9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27頁)之時點以觀,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及由林湧盛帳戶轉入雲文平帳戶之時間為93年2月2日至4日,均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9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之後,則雲文平主導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應係為取得驗資證明,而刻意製造資金匯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增資之情,應可認定。
⒉雲文平雖辯以:「2次增資後,該增資之款項又分別自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之原因,乃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以增資之款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查上開增資款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一情,固為兩造不爭,然查:
⑴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增資的過程都是我去處
理的,增資的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都是我交給林世賢會計師」、「(就虛偽增資的犯行,你匯進去林湧盛帳戶的錢從何而來?)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當時我一聽到沒有辦法用資產重估,要用現金增資去購買資產,其實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是我心裏明白,公司的資產既然經過鑑價,要進到公司裡面去,必須要有一個資金流程是先進到公司,再匯給資產的提供者,所以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依據我們調到的資料,你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你的帳戶還給你的朋友?)是。(你的朋友就是張永昌那群人嗎?)是。」(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卷第15頁),可見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案外人張永昌等人,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
⑵雲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款
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公司轉至)伊的帳戶後還給伊朋友」,二者顯然互相矛盾,益徵雲文平所陳不實,足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增資。
⑶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若真係以增資之款項向雲
文平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該增資款未逕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雲文平帳戶,反而需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再由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其輾轉迂迴匯款,可認係為製造金流,以供作驗資證明,並非實際增資。
⑷雲文平固又辯以:92年3月30日伊以個人名義,向洪資盛購
買資產,買賣標的範圍包括變更登記前之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其中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包含有該園區之設備、植栽、房屋、器具、經營範圍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林秀琴所有名下之21筆土地等,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乃雲文平分期給付洪資盛現金3200萬元,並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洪資盛對外之2800萬元借款債務以代給付,且除九層嶺公司前開6000萬元部分外,雲文平尚須將九層嶺有限公司進行變更組織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變更後,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億以上,則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且留任洪資盛於園區繼續經營露營區及園區戶外教學與團體活動,並按月領取報酬云云,雖提出伊與洪資盛於9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度假村轉讓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3-205頁),則雲文平92年3月30日係以6000萬元(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從未達5億以上,亦未有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之情,此部分不能算入雲文平向洪資盛受讓之對價)向洪資盛受讓系爭資產、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計21筆、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租權利計43筆、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此觀雲文平、洪資盛約定「轉讓範圍:㈢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現有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生財工具...」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第216頁),足徵系爭資產之購買價格應低於6000萬元(因6000萬元之價金所買受者除系爭資產外,尚有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何以短短不到一年間,即自雲文平92年3月30日自洪資盛受讓系爭資產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起算,至93年2月間雲文平出賣系爭資產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資產之價值即飆升至3億5000萬元,而令九層嶺公司需以增資款之全部向雲文平買受?且系爭資產買賣金額既高達3億5000萬元之鉅,竟無任何九層嶺公司與雲文平簽立之書面契約,約明購買之標的物與付款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是以雲文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再查: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何以向雲文
平購買園區系爭資產買賣價金竟高達3億5000萬元,為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之100倍?九層嶺公司增資後,於增資款項匯入公司後,旋又以其增資所得之金額悉數用以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資產,形同增資之目的僅係為了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資產,實難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增資之情事。
⑹雲文平固辯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早於92年8月間,業經
ETC鑑價報告書鑑定為375,231,128元,換算後每股之價格均高於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證人林利州證稱「﹝(提示鑑定書1之21頁)聲明事項欄記載,有①關於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另②所鑑定之資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相關責任,這幾句話何意?﹞①聲明事項未辦理徵信,因為徵信是特許行業,所以在估價評價上不會去做實質上的徵信,我們只能以信賴委託者的立場來處理。②下半段是在說明只是做形式上的調查,意思就是說不動產的部分是登記制度,我們會去地政事務所查調相關謄本,但實際上到底是有某些限制自耕農委託人頭登記,或其他民事上的情形,如動產,沒有產權登記制度,此部分也無法做實質調查,只能依委託者的聲明是有效的」、「(所謂的徵信是要徵信什麼?)信用調查、虛偽與否的調查」、「東西是是否確實存在有報告書有勘查時現況照片可參照。權利歸屬不做實質認定,但東西是否存在,或價格多少,我們會依照鑑價理論去現場做勘驗。」、「(本件鑑定是何人請你們辦理的?)雲文平先生」﹝見本院101重上39號卷(下稱本院39號卷)㈠第96頁反面-97頁﹞。是以,ETC鑑價報告之結論,全來自於雲文平提供之文件,鑑價單位並未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若雲文平所提供資料不實,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要不足據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無虛偽增資之認定。
㈢有關被上訴人王秋鶯、呂莊傳2人購得之股票,是否係向雲
文平所購?或係向另位股東嚴麗鸞父女所購?⒈雲文平以次4人固抗辯:王秋鶯係向 謝瑢濤 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股票、呂莊傳係透過謝瑢濤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股票,並非向雲文平購買,雲文平自毋庸對王秋鶯負損害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王秋鶯於95年間至大潤發購物中心購物時,因有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發送免費之「九層嶺文化園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九層嶺園區)入園券,而至上開園區內參觀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宣文公司』之謝瑢濤便利用上 開雲文平 所公開招攬之王秋鶯至該園區參觀之機會下,並在未經雲文平、蔡譯瑩同意下,私自受嚴麗鸞之委託出售嚴錫良所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王秋鶯在謝瑢濤之介紹、鼓吹下,遂於96年6月28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55萬元之價格,向謝瑢濤購買嚴錫良所有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並由謝瑢濤當場交付上開股票與王秋鶯。」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金上易字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證人謝瑢濤於原審亦證稱:「(是受誰的委託買賣的?)VIP以公司名義出賣,所得金額交給公司,我當時是受僱於公司,公司最高代表是雲文平、蔡譯瑩夫妻。剩下十張股票是我受同事 高金德 委託出賣的,錢我交給高金德。高金德所有股票是公司分紅給他的,當時他已經離職了。呂莊傳部份我只經手一張VIP及十張股票。(你有無出賣九層嶺股票給王秋鶯?)有,第一次賣給她五十張,當時是受公司董事嚴錫良及監事嚴麗鸞的委託將股票賣給她,所得價金及支票也交給嚴麗鸞。第二次也是受嚴錫良父女之託將一千萬股票賣給許先生,所得價金也是交給嚴麗鸞,我之所以會進公司是嚴錫良父女推薦,至於他們父女跟其他董事之間關係我不清楚。」、「是嚴麗鸞拜託我去向王秋鶯夫妻遊說買股票的。」、「(請問證人當時王秋鶯的五十張股票,你是否有曾跟王秋鶯講什麼內容或提供什麼文件?)當時王小姐及許先生都是公司的VIP,是我負責接待的人,我們之間互動頻繁關係密切,當時候因嚴麗鸞跟我哭訴投資九層嶺的資金嚴重套牢,要求我幫她賣股票,我就跟他們兩個商量他們兩個就答應,當時根本不用提供什麼說詞或什麼文件,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說是嚴麗鸞她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97頁反面-198頁),因認王秋鶯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由謝瑢濤交付,然謝瑢濤出售予王秋鶯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由嚴錫良、嚴麗鸞委託謝瑢濤出售,亦為證人謝瑢濤證稱在卷,是以王秋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確係向嚴錫良、嚴麗鸞(因嚴錫良死亡,全部由嚴麗鸞繼承)購買,應可認定。
⑵另「呂莊傳在收聽雲文平主持之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後,於
96年間至九層嶺園區,並在謝瑢濤之帶領下參觀該園區:①謝瑢濤利用雲文平透過上揭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招攬來呂莊傳之機會,於96年11月14日,未經雲文平、蔡譯瑩同意下,私自受高金德之委託,以16萬5千元之價格將高金德所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張出售與呂莊傳。②嗣謝瑢濤離職後,呂莊傳便由 張寶旭 接手九層嶺公司股票買賣之服務,並在雲文平、蔡譯瑩及張寶旭之鼓吹下,決定再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呂莊傳便於97年3月4日以現金33萬元之代價,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0張。」等情,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金上易字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謝瑢濤證稱:「呂莊傳部份我只經手一張VIP及十張股票」,已如上述,另有1張係以呂莊傳之妻 梁喜久 名義向宣文公司購入。是以呂莊傳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確係向高金德及 陳偉玲何柏陵 及宣文公司等購入(見附表一編號10),應可認定。
⒉雲文平固又抗辯: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林珮瑩、劉淑芬
、陳麗慧、侯幸君、李慶宏等人並未向雲文平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股票,雲文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林珮瑩、劉淑芬、陳麗慧、侯幸君、李慶宏等人確與雲文平訂立投資合作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示股票,此有「空中醫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82頁),雲文平抗辯其與上開8名買受人間不存在股票買賣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合謀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2次虛偽
增資,造成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開金額購得股票,受有損害,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⒋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雲文平以次4人共同施用詐術(提供不實增資、不實財報等投資資訊),侵害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股票)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原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再主張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3頁)。然查:
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雲文平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無非係以雲文平以次4人參與不實增資後擔任公司要職、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提出 黃義銘 會計師查核、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為為570萬6015元之損益表,並將該損益表隨同股東常會議事錄寄交予各股東等情為據。
②然查上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提出黃義
銘會計師查核、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為為570萬6015元之損益表,其作成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購買股票時間之後,縱令有虛偽不實,要與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股票無關,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③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隱瞞虛偽增資、隱瞞公司使用之14
公頃國有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表明於98年1月31日收回之實情、隱瞞公司信託登記在林秀琴名下之土地已於96年7月初遭法院查封之事情各節,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出上訴人於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時有何故意隱瞞公司之資本、公司土地所有及使用情形,而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股票,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等4人有上開隱瞞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取。
④況證人謝瑢濤(任職於宣文公司,並受雲文平之指派,兼任
九層嶺公司所經營九層嶺園區接待人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予王秋鶯、呂莊傳者)於原審證稱:「(請問證人當時王秋鶯的五十張股票,你是否有曾跟王秋鶯講什麼內容或提供什麼文件?)當時王小姐及許先生都是公司的VIP,是我負責接待的人,我們之間互動頻繁關係密切,當時候因嚴麗鸞跟我哭訴投資九層嶺的資金嚴重套牢,要求我幫她賣股票,我就跟他們兩個商量他們兩個就答應,當時根本不用提供什麼說詞或什麼文件,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說是嚴麗鸞她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頁),足見謝瑢濤出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予王秋鶯,並未有提供什麼說詞或什麼文件(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之財力文件、或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許作舟(亦為投資人於刑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初大概農曆春節期間至九層嶺遊玩認識雲文平、謝瑢濤,向我推銷九層嶺園區的貴賓卡,我以6萬8千元買1張貴賓卡包括1張股票。不久雲文平叫謝瑢濤打電話邀約我到園區玩,並慫恿我第1次投資1千萬元,之後,謝瑢濤和大股東嚴麗鸞再慫恿我第2次投資1千萬元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㈢⒉⑴所引用之證述),亦未雲文平以次4人有何故意示以被上訴人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徒以:雲文平以次4人施用詐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取。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能。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本件被上訴人以雲文平以次4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雲文平以次4人有違反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據。然查: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證交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均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亦係立法者本於「有價證券發行人誠實義務」及本於「公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之證交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
②據此,被上訴人以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保
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未合。
⒉證交法第20第1、3項部分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
又「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已如上述。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詐欺行
為(見本院卷第393頁),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上訴人等4人虛偽增資、濫發行股票,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買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且上訴人4人均直接參與股票之發行,在不實股票發行後均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等)所為之不實發行行為(虛偽增資濫發股票)將使他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買賣購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是彼等對虛偽不實之發行行為對於其後之買賣之善意取得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在一般證券詐欺之案例裡,受害人欲依證交法第20條獲得救濟,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者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抑有進者,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認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虛偽、詐欺等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投資人必須證明損失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reliance)( 劉連煜 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340、341頁)。亦即投資人各種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因此投資定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不實陳述所引發。上開證交法第20條所謂「善意取得人」,即表明信賴關係必須存在(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第232頁)。
⑶本件雲文平以次4人縱有虛偽增資之情(有關雲文平以次4人
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詳下⒊述之),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雲文平以次4人有故意示以被上訴人「九層嶺公司2次增資,即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及被上訴人因信賴雲文平以次4人關於前揭(虛偽)增資之陳述或其他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雲文平以次4人有何不實陳述,且被上訴人等係因誤信雲文平以次4人各種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因此投資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購買股票之決定係由雲文平以次4人不實陳述所引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善意取得人,亦難認雲文平以次4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徒然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詐欺之情,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公司法第9條第1、2項部分:
⑴本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虛偽增資之情,已如上㈡所述
,雲文平以次4人為公司股東(見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112頁,其中林湧盛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之股款,雲文平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雲文平以次4人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本件被上訴人買受股票之時間、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王秋鶯係向嚴錫良購入、呂莊傳則係向 高宗德 、陳偉玲、何柏陵及宣文公司購入,然林湧盛既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並為該公司股東,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因被上訴人王秋鶯、呂莊傳購買股票之對象並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異其責任。雲文平辯稱:王秋鶯、呂莊傳並非向伊購買股票,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另除王秋鶯、呂莊傳以外之被上訴人,其購買股票均係向雲文平為之,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之證物可稽,雲文平辯以:渠等均非向伊買股票云云,並無不可採,雲文平亦難持以作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業據本院
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委請 廖仁巍 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本院卷㈣第59頁),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按上開二鑑價機關為本院所指定鑑價者,鑑價當日並由本院通知兩造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鑑定(見本院卷㈣第82、83、101、102頁),較諸雲文平於本件訟爭前以個人身分委託之ETC鑑價之結論(詳下⑶述之),其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於鑑價過程,並無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前者鑑價結果顯較客觀公正,而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依上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計算式:4,497,326元(估價金額)÷38,000,000(發行之總股數,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84元,如附表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實際價值」欄所示)。被上訴人每股購買價格各如附表二「每股購買價格」欄所示(買入金額÷股數),被上訴人每股所受損害各為如附表二「每股損害」欄所示(每股購買價格-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實際價值),被上訴人受損害各如附表二編號「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即各被上訴人買入股數×每股損害金額-已領回之股息)。揆諸前開說明,雲文平以次四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⑶又ETC鑑價報告之結論,全來自於雲文平提供之文件,鑑價單
位並未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不足據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資產價值之認定,已如上㈡所述。雲文平援引ETC鑑價報告之結論,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高達375,231,128元,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⒋民法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
⑴民法第360條、第353條部分:
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6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逕行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者,以該物缺少出賣人特約擔保之品質為條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就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應負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雲文平以次4人就附表一所示股票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該等股票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被上訴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觀諸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林珮瑩、劉淑芬、陳麗慧、侯幸君、李慶宏等人與雲文平簽立之股票投資合作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2-82頁),並無雲文平以次4人保證股票價額須達(或維持)若干金額之記載,僅係股票數量及每股金額之表示而已,要難認為雲文平已為品質(股價)之特約擔保。另呂莊傳、王秋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股票,與各該出賣人高金德、陳偉玲、何柏陵、宣文公司並未有書面買賣契約之訂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出賣人,曾對所出賣之股票品質(股價)對王秋鶯、呂莊傳有何之擔保。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雲文平以次4人另有保證品質(股價)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物有瑕疵情形即主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③況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
為物之出賣人,附表一編號1-6、8、9之出賣人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並未出售附表一編號1-6、8、9股票予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買受人,本毋庸對附表一編號1-6、8、9之買受人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另附表一編號7之出賣人為嚴麗鸞父女、附表一編號10之出賣人為高金德、陳偉玲、何柏陵、宣文公司等,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非附表一編號7之出賣人,自毋庸對附表一編號7之買受人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亦非附表一編號10之出賣人,自毋庸對附表一編號10之買受人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
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部分: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伊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 伊得 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㈦第394頁)云云。惟查:
①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物之瑕疵而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雖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將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67頁)。
②附表一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買進時間」欄所
示時間(即94-97年)分別向雲文平(附表一編號1-6、8、9)、嚴麗鸞父女(附表一編號7)或高金德、陳偉玲、何柏陵、宣文公司(附表一編號10)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不實,造成伊等所購買之股票具有瑕疵,雲文平、嚴麗鸞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間發生增資不實之情係林生源以次9人及李慶宏於94-97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股票前已存在,渠等購買股票時,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出賣人已將特定之標的物(股票)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以附表一編號1-6、8、9之出賣人雲文平及附表一編號7之出賣人嚴麗鸞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附表一編號10之股票出賣人為「高金德、陳偉玲、何柏陵、宣文公司」等人,並非雲文平以次4人,雲文平以次4人自毋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等10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出售予伊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既有「增資不實」之瑕疵,伊等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負損害賠償一節,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自100年3月25日、嚴麗鸞自100年4月19日(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於100年3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168、169、171頁、嚴麗鸞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雲文平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77頁,雲文平則早於同年3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以應認嚴麗鸞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自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呂莊傳請求逾如附表三「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林生源以次9人如附表三編號1-7、9、10「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則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如數給付如附表三「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雲文平以次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雲文平以次4人之上訴。原審就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7、9、10「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以次9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林生源以次9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雲文平以次4人、林生源以次9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呂莊傳就逾如附表三編號10「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呂莊傳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呂莊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呂莊傳此部分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雲文平以次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王秋鶯、陳麗慧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呂莊傳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之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買受人(│出賣人(│買進時間(年│買入數量(│買入金額│相關證據││號│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月日)│股)│││││即附帶上│附帶被上│││││││訴人)│訴人)│││││├─┼────┼────┼──────┼─────┼─────┼───────┤││││94年8月間│││投資合作契約書││1│林生源│雲文平││41,000│66萬8000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43││││││││-46頁(林生源││││││││匯款購入4萬股││││││││,林生源並自稱││││││││於94年8月8日購││││││││入1張股票(││││││││1000股),且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2頁││││││││)、不爭執事項││││││││㈢⒈│├─┼────┼────┼──────┼─────┼─────┼───────┤│││││││投資合作契約書││2│余紅鋅│雲文平│94年10月間│15,000│5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第47-50頁、不││││││││爭執事項㈢⒉│││││││││├─┼────┼────┼──────┼─────┼─────┼───────┤│││││││投資合作契約書││3│黃秀梅│雲文平│94年11月間│10,000│3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1-54頁、不爭││││││││執事項㈢⒊│├─┼────┼────┼──────┼─────┼─────┼───────┤│││││││投資合作契約書││4│侯幸君│雲文平│94年12月間│15,000│5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5-61頁、不爭││││││││執事項㈢⒋│├─┼────┼────┼──────┼─────┼─────┼───────┤│5││││││投資合作契約書│││林珮瑩│雲文平│94年12月間│25,000│9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2-65頁、不爭││││││││執事項㈢⒌│├─┼────┼────┼──────┼─────┼─────┼───────┤│││││││投資合作契約書││6│劉淑芬│雲文平│95年3月間│20,000│76萬元│、股東 尊榮 卡繳││││││││費證明、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66-71頁、││││││││不爭執事項㈢⒍│├─┼────┼────┼──────┼─────┼─────┼───────┤│││││││財政部高雄市國││7│王秋鶯│嚴錫良│96年6月28日│50,000│55萬元│稅局年度證券交││││、嚴麗││││易稅一般代徵稅││││鸞父女││││額繳款書,見原││││(嚴錫││││審卷㈠第75-76││││良之股││││頁││││份,於││││││││嚴錫良││││││││死亡後││││││││由嚴麗││││││││鸞繼承││││││││)│││││├─┼────┼────┼──────┼─────┼─────┼───────┤│││││││投資合作契約書││8│李慶宏│雲文平│95年10月間│7,000│26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第77-79頁、││││││││不爭執事項㈢⒎│││││││││├─┼────┼────┼──────┼─────┼─────┼───────┤│││││││投資合作契約書││9│陳麗慧│雲文平│95年12月間│25,000│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0-82頁、不爭││││││││執事項㈢⒏│├─┼────┼────┼──────┼─────┼─────┼───────┤│││高金德、│95年10月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10│呂莊傳│陳偉玲、│-97年3月24日│31,000(│56萬3000元│稅局年度證券交││││何柏陵、││分別自高金││易稅一般代徵稅││││宣文公司││德、陳偉玲││額繳款書各紙,││││││、何柏陵各││見原審卷㈠第83││││││轉讓1萬股││-86頁││││││,復以其妻││││││││梁喜久名義││││││││滙款向宣文││││││││公司購入││││││││1000股,合││││││││計31,000股││││││││。)│││└─┴────┴────┴──────┴─────┴─────┴───────┘
附表二、┌─┬───┬────────┬──────────┬───────┬───────┬───────┐│編│買受人│每股購買價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每│每股損害(每股│已領回之股息│受損害金額(買││號│(被上│入金額÷股數)│股實際價值(公司整體│購買價格-九層││入股數×每股損│││訴人即││實際價值÷公司股數)│嶺股份有限公司││害金額-已領回│││附帶上│││每股實際價值)││之股息)│││訴人)││││││├─┼───┼────────┼──────────┼───────┼───────┼───────┤│││││││││1│林生源│16.293元│1.184元│15.109元│76,100元│543,369元│││││(計算式:│││││││(計算式:66萬│44,997,326元÷380萬│(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8000元÷41,000=│=1.184元)│16.293元-1.184│44頁、卷㈤第│41,000×││││16.293元,參照附││元=15.109元)│114、119頁)│15.109元││││表一編號1)││││-76,100元││││││││=543,369元│├─┼───┼────────┤├───────┼───────┼───────┤│││││││││2│余紅鋅│36元││34.816元│55,500元│466,740元│││││-------------------│││││││(計算式:54萬元│◎詳細計算式:│(計算式:36元│(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15,000=36元,│⒈九層嶺公司整體實際│-1.184元│48頁、卷㈤第│15,000×││││參照附表一編號2│價值44,997,326元│=34.816元)│114、119頁)│34.816元││││)│﹝計算式:16,854,│││-55,500元│││││500元(土地,見外放│││=466,740元)│├─┼───┼────────┤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一第1頁)+24,│││││3│黃秀梅│36元│270,267元(建物,見│34.816元│37,000元│311,160元│││││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計算式:36萬元│所鑑定書二第2頁)+│(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10,000=36元,│3,872,559元(生財器│:36元-1.184元│52頁、卷㈤第│10,000×34.816││││參照附表一編號3│具、遊憩設備及露營設│=34.816元)│114反、119頁)│元-37,000元││││)│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311,160元)│├─┼───┼────────┤問有限公司鑑定書第1├───────┼───────┼───────┤││││頁)=44,997,326元﹞│││││4│侯幸君│36元││34.816元│55,500元│466,738元││││││││││││(計算式:54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15,000=36元,││:36元-1.184元│56頁、卷㈤第│15,000×34.816││││參照附表一編號││=)│114反、119頁)│元-55,500元││││4)││││=466,738元)│├─┼───┼────────┤├───────┼───────┼───────┤│││││││││5│林珮瑩│36元│⒉公司總股數為380萬│34.816元│92,500元│777,900元│││││股(見本院卷二│││││││(計算式:90萬元│第274頁)│(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25,000=36元,││:36元-1.184元│63頁、卷㈤第│25,000×34.816││││參照附表一編號5│⒊故九層嶺公司每股│=34.816元)│114反、119頁)│元-92,500元││││)│價值應為44,997,326│││=777,900元)│├─┼───┼────────┤÷380萬=1.184(元)├───────┼───────┼───────┤│││││││││6│劉淑芬│38元││36.816元│78,000元│658,320元││││││││││││(計算式:76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20,000=38元,││:38元-1.184元│67頁、卷㈤第│20,000×36.816││││參照附表一編號6││=36.816元)│114反、119頁)│元-78,000元││││)││││=658,320元)│├─┼───┼────────┤├───────┼───────┼───────┤│││││││││7│王秋鶯│11元││9.816元│未獲分配│490,800元││││││││││││(計算式:55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㈤第│(計算式:││││÷50,000=11元,││:11元-1.184元│114頁反面)│50,000×9.816││││參照附表一編號7││=9.816元)││元=490,800元)││││)│││││├─┼───┼────────┤├───────┼───────┼───────┤│││││││││8│李慶宏│38元││36.816元│27,300元│230,412元││││││││││││(計算式:26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6000÷7,000=38元││:38元-1.184元│78頁、卷㈤第│7,000×36.816││││,參照附表一編號││=36.816元)│114頁反、119頁│元-27,300元=││││8)│││)│230,412元)│├─┼───┼────────┤├───────┼───────┼───────┤│││││││││9│陳麗慧│38元││36.816元│50,000元│870,400元││││││││││││(計算式:95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25,000=38元,││:38元-1.184元│81頁、卷㈤第│25,000×36.816││││參照附表一編號9││=36.816元)│115、119頁)│元-50,000元││││)││││=870,400元)│├─┼───┼────────┤├───────┼───────┼───────┤│││││││││10│呂莊傳│18.161元││16.977元│100元│526,187元││││││││││││(計算式:56萬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計算式:││││3000÷31,000=││:18.161元│83頁、卷㈤第│31,000×16.977││││18.161元,參照附││-1.184元│115頁)│元-100元││││表一編號10)││=16.977元)││=526,187元)│└─┴───┴────────┴──────────┴───────┴───────┴───────┘附表三、┌─┬────┬───────┬──────┬──────┬─────────┬─────┬─────┐│編│買受人│在本院主張之金│受損害金額│原審判准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供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號│(被上訴│額│(參見附表二│││││││人即附帶││之受損害金額│││││││上訴人)││欄)│││││├─┼────┼───────┼──────┼──────┼─────────┼─────┼─────┤││││││││││1│林生源│543,350元│543,369元│327,262元│216,088元│72,000元│216,088元│││││││││││││(見本院卷第│││[因林生源請求之金││││││207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543,350元-327,262│││││││││元=216,088元)]│││├─┼────┼───────┼──────┼──────┼─────────┼─────┼─────┤││││││││││2│余紅鋅│466,738元│466,740元│119,730元│347,008元│116,000元│347,008元│││││││││││││(見本院卷第│││[因余紅鋅請求之金││││││207-209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466,738元-119,730│││││││││元=347,008元)]│││├─┼────┼───────┼──────┼──────┼─────────┼─────┼─────┤││││││││││3│黃秀梅│311,159元│311,160元│79,820元│231,339元│77,000元│231,339元│││││││││││││(見本院卷第│││[因黃秀梅請求之金││││││209-211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311,159元-79,820元│││││││││=231,339元)]│││├─┼────┼───────┼──────┼──────┼─────────┼─────┼─────┤││││││││││4│侯幸君│466,738元│466,738元│119,730元│347,008元│116,000元│347,008元│││││││││││││(見本院卷第│││[因侯幸君請求之金││││││211-213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466,738元-119,730│││││││││元=347,008元)]│││├─┼────┼───────┼──────┼──────┼─────────┼─────┼─────┤││││││││││5│林珮瑩│777,896元│777,900元│199,550元│578,346元│193,000元│578,346元│││││││││││││(見本院卷第│││[因林珮瑩請求之金││││││213-215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777,896元-199,550│││││││││元=578,346元)]│││├─┼────┼───────┼──────┼──────┼─────────┼─────┼─────┤││││││││││6│劉淑芬│658,317元│658,320元│159,640元│498,677元│166,000元│498,677元│││││││││││││(見本院卷第│││[因劉淑芬請求之金││││││215-217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658,317元-159,640│││││││││元=498,677元)]│││├─┼────┼───────┼──────┼──────┼─────────┼─────┼─────┤││││││││││7│王秋鶯│490,793元│490,800元│399,100元│91,693元│31,000元│91,693元│││││││││││││(見本院卷第│││[因王秋鶯請求之金││││││217-219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490,793元-399,100│││││││││元=91,693元)]│││├─┼────┼───────┼──────┼──────┼─────────┼─────┼─────┤│8│李慶宏│於本院無主張│230,412元│55,874元│無│未上訴及附│未上訴及附││││││││帶上訴,故│帶上訴,故││││││││無供擔保金│無反擔保金││││││││額│額│├─┼────┼───────┼──────┼──────┼─────────┼─────┼─────┤││││││││││9│陳麗慧│870,396元│870,400元│199,550元│300,450元│100,000元│300,450元│││││││││││││(見本院卷第│││[因陳麗慧請求之金││││││219頁)│││額少於所受損害金額│││││││││,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870,396元-199,550│││││││││元=300,450元)]│││├─┼────┼───────┼──────┼──────┼─────────┼─────┼─────┤││││││││││10│呂莊傳│526,192元│526,187元│247,442元│278,745元│93,000元│278,745元││││││││││││││││[因呂莊傳請求之金││││││(見本院卷第│││額多於所受損害金額││││││221頁)│││(參附表二編號10受│││││││││損害金額欄),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其受│││││││││損害之金額-原審判│││││││││准金額(計算式:│││││││││526,187元-247,442│││││││││元=278,745元)]│││└─┴────┴───────┴──────┴──────┴─────────┴─────┴─────┘
附表四、┌─┬────┬──────┬──────┬──────┬──────────┐│編│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附帶上訴聲明│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號│即附帶上│││之金額│駁回又無附帶上訴之部│││訴人││││分(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1│林生源│668,000元│327,262元│216,088元│124,650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38頁)││第201-202頁│668,000元-327,262元││││││)│-216,088元=124,650元│││││││)│├─┼────┼──────┼──────┼──────┼──────────┤│2│余紅鋅│540,000元│119,730元│347,008元│73,262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38頁)││第201-202頁│540,000元-119,730元││││││)│-347,008元=73,262元)│├─┼────┼──────┼──────┼──────┼──────────┤│3│黃秀梅│360,000元│79,820元│231,339元│48,841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39頁)││第201-202頁│360,000元-79,820元││││││)│-231,339元=48,841元)│├─┼────┼──────┼──────┼──────┼──────────┤│4│侯幸君│540,000元│119,730元│347,008元│73,262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39頁)││第201-202頁│540,000元-119,730元││││││)│-347,008元=73,262元)│├─┼────┼──────┼──────┼──────┼──────────┤│5│林珮瑩│900,000元│199,550元│578,346元│122,104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39頁)││第201-202頁│900,000元-199,550元││││││)│-578,346元=122,104元│││││││)│├─┼────┼──────┼──────┼──────┼──────────┤│6│劉淑芬│760,000元│159,640元│498,677元│10,163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40頁)││第201-202頁│760,000元-159,640元││││││)│-498,677元=10,163元)│├─┼────┼──────┼──────┼──────┼──────────┤│7│王秋鶯│550,000元│399,100元│91,693元│59,207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40頁)││第201-202頁│550,000元-399,100元││││││)│-91,693元=59,207元)│├─┼────┼──────┼──────┼──────┼──────────┤│8│李慶宏│266,000元│55,874元│未提附帶上訴│210,153元│││││││││││(見原審卷㈠│││(計算式:││││第41頁)│││266,000元-55,874元│││││││=210,153元)│├─┼────┼──────┼──────┼──────┼──────────┤│9│陳麗慧│500,000元│199,550元│300,450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陳│││││││麗慧全部上訴,並無確││││(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定部分(計算式:││││第41頁)││第201-202頁│500,000元-199,550元││││││)│-300,450元=0)│││││││││││││││├─┼────┼──────┼──────┼──────┼──────────┤│10│呂莊傳│563,000元│247,442元│278,750元│36,808元│││││││││││(見原審卷㈠││(見本院卷㈦│(計算式:││││第41頁)││第201-202頁│563,000元-247,442元││││││)│-278,750元=36,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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