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張 軍堂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247號、253號、254號、257號、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張軍堂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5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且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參與犯行程度較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另考量被告事後飾詞卸責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粗工,家中生活狀況小康,父母親尚不需要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957,7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第3頁第26行、第6頁第15行及第10頁第12行,均將「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主張本案證人均為共犯身分,其等之證詞仍需有補強證據,至少對於重要及關鍵部分應該有所補強。且證人 郭冠宏 已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指示 廖家沛 等人領款或收取詐欺款項,不能僅憑同案共犯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參與犯罪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除分別經共犯 黃建程 、 連性輝 (附表一編號1至4、15部分)、廖家沛、 陳柏璁 (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及葉 家弘 (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證述明確外,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車手提領詐騙金錢之錄影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存摺影本,及比對被告在社群媒體使用暱稱( 路太平 )之臉書網頁列印照片等證據可資參佐,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四、被告本案犯罪共可分成3部分,其共同參與之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其中連性輝、黃建程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15部分;廖家沛、陳柏璁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葉家弘 參與附表一編號
8至14部分,雖分別與被告張軍堂為共犯關係。然就渠等個人未曾共同參與領款或交款之其他部分(即連性輝、黃建程就附表一編號5至14部分;廖家沛、陳柏璁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部分;葉家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7、15部分),則分屬不同之犯罪。依連性輝、黃建程、廖家沛、陳柏璁及葉家弘對於自己參與部分所供被告尋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指揮領款或收取詐得款項等行為模式,均相類似,應可互為參佐,以證明其等所述被告曾分別參與各部分犯罪之真實性。原審依連性輝等人之供述,並佐以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指示車手領款及收款,並無不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郭冠宏到庭作證,就共犯廖家沛於警詢中供稱郭冠宏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並指示車手領款或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固均表示否認,並陳稱不確定有無見過陳柏璁云云(本院卷第253-255頁)。惟郭冠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跟廖家霈從國中畢業後只見過一次面,是在永康的釣蝦場,他來找張軍堂,…」;「他們(指被告與廖家沛)有在碰面,我有好幾次看到廖家霈,他們見面不只1次」、「(你常常載張軍堂去找廖家霈?)2、3次,幾乎都是在永康」、「(在什麼地點?)都在永康附近,有曾經在永康復國路的夾娃娃店,有時候廖家霈會騎車把張軍堂載走,不知道去哪裡。(還有一個叫陳柏璁,他也指認到你)他是廖家霈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沒有跟他講過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一定跟廖家霈在一起」、…「(如果是只有載張軍堂去或載他離開,他們怎麼會認為你跟張軍堂是一起的?)我不知道,因為張軍堂沒有機車,那陣子住我家,我會載他,有時候他也會自己開我的車去找他們,我也不知道」(偵㈣-1卷第53-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與被告在永康的釣蝦場與廖家沛見過面(本院卷第255頁)等語。其所供曾與廖家沛見面之次數雖非一致,不無避重就輕之情,然亦可佐證陳柏璁證稱「曾與廖家霈在永康釣蝦場與被告見面,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讓被告測試可以使用後,即受被告指示與廖家霈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應屬有據,並非虛構。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本有明文。
郭冠宏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指示他人領取詐欺款項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類可資查考,其若證述廖家沛上開供詞為真實,即應再負共同詐欺罪責,實難期待有何承認與被告共同指示車手領款或收款之可能性,郭冠宏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係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實際生效日為10
6年6月30日,故被告本案犯行亦無該法第2條、第14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