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聲字第1410號112年度聲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吉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
1.被告雖是第三次以船舶走私毒品,但其前二案偵查、審理及執行期間,均依檢察官及法官的傳喚到案,從未有逃匿而遭通緝的紀錄。可知被告並無逃亡的風險,令他提出保證金即可以確保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刑罰。
2.況且被告三度走私毒品,都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才再度犯罪,由此可知在本案執行之前,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相同罪名,而沒有反覆實施走私毒品犯罪的風險。
3.因此,本案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本院的判斷:
1.本案根據被告林志吉的自白,以及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足以確認被告以船舶走私第二、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的行為,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是第三次以船舶走私毒品。
2.依照以上的事證,可以認為被告具有駕駛船舶能力,有事實足以認為存在逃亡的風險。而被告又是第三次實施相同犯罪行為,足以認為他有反覆實施以船舶走私毒品的高度可能。而此種可能性,不會因被告過往都是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而降低。因此訊問被告之後,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10款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此應該繼續羈押被告。
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的規定,裁定被告從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