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興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5554號、112年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興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興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興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