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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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七罪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瑞士大樓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三分鋼筋二十支(重約十二公斤)、四分鋼筋四十支(重約四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九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新臺幣九千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巡邏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一批(業已發還乙○○)及工作用手套二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林志彥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七罪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得物品之市價約九百元,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使用之工作用手套二雙,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